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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殷翠华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翠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57号原告殷翠华,女,1951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霍惠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冯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殷翠华不服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告六合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被告六合区政府针对原告殷翠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该答复书载明:“殷翠华,你要求公开‘龙池村邓家巷38号所在区域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共计1份,六合区政府信息中心已于12月5日收悉。该申请无明确的文件名称或文号,经咨询相关部门,此类文件部分由区国土部门制作,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请向文件原制作单位申请。”被告六合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殷翠华于2014年12月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六合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六合区人民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2、《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原告殷翠华诉称,原告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拥有合法住宅一处。为核实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和安置补偿、补助费用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所在区域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原告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国土分局)申请公开上述内容。2014年12月30日,六合国土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没有制作和保存上述信息,建议向龙池社区和龙池街道办事处申请查询。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4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错误的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属于被告依法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的答复证明其未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另,被告对其应主动公开信息的文件号不清,需向其他机关核实由哪个机关制作,可见被告构成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原告殷翠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六合国土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六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及其工作部门均未依法履行法定公开职责,也未依法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3、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宁行复第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律依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项;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第一项。被告六合区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该类政府信息部分由区国土部门制作,也告知其可向文件原制作单位申请公开。综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翠华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村民。2014年12月,原告殷翠华向六合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所在区域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时间落款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六合区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2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六合区政府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殷翠华向被告六合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前述的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们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或征用土地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故原告申请公开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故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应向制作机关申请公开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由被告主动公开。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全部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告知原告获取征收土地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六合区政府未对原告殷翠华申请公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所在区域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六合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殷翠华关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池村邓家巷38号所在区域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合区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