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五常第五加油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五常第五加油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城西通榆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关玉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负责人郭升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五常第五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团结村。负责人郭升日,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冶,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科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中央大街***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米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以下简称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尚志五常经销处五常第五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五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葵花米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的负责人郭升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冶、张铁文,被上诉人第五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冶、张铁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8日,五常市林业苗圃与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签订了关于租用五常市林业苗圃城西加油站场地《续租合同书》,续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租期为15年,每年租金人民币5000元,一年一交。2006年2月27日,五常市林业局与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就承包五常市林业苗圃达成协议,五常市林业局将五榆路南侧国有林业用地140亩承包给葵花药业,租期50年,自2006年2月11日至2056年2月10日。五常市林业局将五常市林业苗圃拥有独立所有权的地上设施全部卖给葵花药业,包括加油站房112平方米。2013年8月8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与葵花米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葵花米业取得了宗地编号为20130027宗地的使用权。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欠2010年以后的租用城西加油站的租赁费至2013年5月,共欠租赁费15000元,在庭审中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承认欠葵花米业的租赁费。葵花米业于2013年5月16日向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送达了欠费催缴通知书,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没能交纳租赁费。2014年5月26日,葵花米业以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没能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向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葵花米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葵花米业与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租赁关系已于通知到达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之日解除;判令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撤离加油站,将加油站场地交还葵花米业。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辩称: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与葵花米业不存在租赁关系,葵花米业无诉讼主体资格。葵花米业诉讼请求为“判令葵花米业与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租赁关系已于通知到达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之日解除”。而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与葵花米业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相互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葵花米业无权向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送达《催缴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故葵花米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葵花米业将解除合同确认之诉和要求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撤离加油站场地的侵权之诉在同一案件中诉请,法律关系混淆。葵花米业只能选择其一,请求法院驳回葵花米业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葵花米业以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未能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而请求解除与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的租赁合同,因葵花米业只提交2002年11月18日续租合同书,该续租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葵花米业、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均未提交五常市林业苗圃与五常石油公司城西加油站经营场地合同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原始合同,无法确认承租方不按期交纳租金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葵花米业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葵花米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葵花米业负担。原审原告葵花米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葵花米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出租人权利,转让通知已送达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葵花米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一审判决在无法确认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即认为葵花米业无权解除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葵花米业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辩称:1.葵花米业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的租赁合同是与五常市林业苗圃签订的,葵花米业不是出租人;2.葵花米业主张事实不清。葵花米业称受让五常市林业局苗圃土地面积包括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租赁的加油站面积没有依据,该加油站是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自建,与葵花米业及五常市林业苗圃无关;3.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交付租金时,五常市林业苗圃不收,让交到葵花米业,而葵花米业却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导致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租金无处交纳,故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葵花米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第五加油站辩称,同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葵花米业通过招拍挂程序于2013年8月8日与五常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而取得坐落于五常市五常镇原林业苗圃土地使用权。但葵花米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出让人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在招投标过程中向承租人即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及第五加油站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及第五加油站在本院庭审中均辩称“其交付租金时,五常市林业苗圃不收,让交到葵花米业,而葵花米业却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导致中国石油五常经销处租金无处交纳”,故第五加油站拖欠租金行为系有因民事法律行为。现葵花米业已取得了五常市林业苗圃与第五加油站签订的续租合同标的物的出租方资格,故葵花米业与第五加油站应按续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积极履行。故葵花米业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五常葵花阳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