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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明星,该公司员工。被告:裘飞,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裘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明星、被告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裘飞为借款人王如云向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贷款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2%,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本息都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裘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以及利息9409.5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8日)。天长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裘飞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为借款人王如云提供担保是天长农商行调查了王如云有房产。天长农商行应该先起诉王如云,主张不到债权后才能起诉自己。被告裘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裘飞对原告天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签订时间有异议,时间不是2014年3月31日,其从2011年就为王如云担保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天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王如云向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申请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商行冶山支行向王如云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同日,裘飞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裘飞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满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多次向王如云催要此款,王如云一直未归还该贷款,裘飞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天长农商行与王如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裘飞自愿为王如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天长农商行要求裘飞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裘飞辩称,因为王如云有房产才为他担保的,天长农商行应先起诉王如云实现债权,主张不到才能起诉自己。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裘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如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