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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少惠与周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惠,周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吴少惠,教师。被告周泽超,居民。原告吴少惠与被告周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远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惠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周泽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没有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的事实。证据2,广西昭平农商行转帐单据1份,原告用以证明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3,微信联系记录4份,原告用以证明起诉前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泽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周泽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少惠与被告周泽超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5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帐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超偿还原告吴少惠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受理费24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周泽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远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