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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瑞芝与麻清林、刘丽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芝,麻清林,刘丽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杜瑞芝,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麻清林,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丽炜,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杜瑞芝与被告麻清林、刘丽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清林、刘丽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丈夫周某某(已去世)手里借款18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3月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8000.00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字。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麻清林、刘丽炜本人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某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麻清林、刘丽炜于2014年6月28日向周某某借款18000.00元,并为周某某出具一枚借据,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麻清林、刘丽炜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为三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清林、刘丽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瑞芝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荀孟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