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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欺凌,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吴某乙,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吴某乙。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