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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0号原告:王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忠志,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振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书咏,男,汉族,系该单位干事。委托代理人:祝建业,系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立勤,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辉,男,汉族,系该单位助理员。委托代理人:祝建业,系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鄂淼、人民陪审员雷玉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志,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书咏、祝建业,被告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明辉、祝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是1986年在部队就地脱改的职工,2003年3月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沈阳办事处(局领导参加)召开职工大会,要求一次性买断工龄,并承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档案移交手续、社会保险手续、就业优惠证等等。原告及其他同事原来都是军人和党员,就相信了领导的讲话,接着就与单位签订了《自谋职业职工有关问题协议书》(格式条款),按照工龄发了几万块钱就把我们打发了,协议签订后的下个月开始停发工资、保险等,但单位承诺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社会保险手续、档案移交等等一样没办,直至现在我们十多个人成为“黑人”。期间我们多次找领导及上级组织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后来得知“买断工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我们档案还在原单位,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由原告和其他同事多次与单位协商未果,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机关依法裁决,2014年9月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被告已于2006年经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党委决定撤销,其人员、物资等转隶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处理”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补发从2003年4月至2014年工资350,331.96元;2、补交从2003年4月至2014年五险一金82,205.26元;3、按照原劳动岗位上班。被告管理局辩称:被告管理处承担了原工厂局善后办的权利和义务,是原告曾经的管理单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们单位是被告管理处的上级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被列为被告,我们答辩意见同被告管理处答辩意见。被告管理处辩称:1、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主张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买断工龄是违反法律行为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原、被告是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买断工龄,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交了自谋职业申请,并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薄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0)后司字第332号《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被告于2003年1月即在职工大会通报了相关情况,宣讲了法规政策,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困难和要求,对原告给予了超过国家标准的一次性补偿。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劳动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被告为了体现对原告的关怀和照顾,不但提高了月平均工资的补偿标准,例如当年王建国月工资总额为1,138元,其他人基本都是在1,000元左右,被告按照2,000元补偿,而且突破了规定,工龄超出12年的也按照实际工龄补偿,且额外给原告8,000元补偿。双方平等自愿、顺利的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社会保险、档案移交问题。经我们向社会保障部门查询,被告已经在社会保障部门接续了社会保障,并交纳保险费至今,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手续和社会保险手续没办理的问题。关于移交档案的问题,当时劳动局档案托管中心不接收,理由是需人事局出具委托书,由劳动局作工龄鉴定后再接收档案,但人事局不出具委托书,因此档案未移交是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责任不在被告。况且,被告也是保管档案的合法单位,具有保管档案的能力,在原告需要档案时随时可以提供查询调转等业务,并未因档案在被告处保管而影响到原告任何权益,付永恩、王丽娟在办理退休时,单位积极配合移交档案,现已正常退休,领取了退休金。另外,办理档案移交必须本人到场配合,否则档案管理中心不予接收,付永恩、王丽娟和邹发金就配合单位办理了档案移交。总之,原告补发工资、补发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该要求于法无据,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至于按照原劳动岗位上班的要求,当时解除劳动合同就是因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停止部队生产经营,导致原告没有了工作岗位,才解除劳动合同,回原岗位上班是不可能实现的要求(其中付永恩已于2014年7月办理了退休,王丽娟已于2014年9月办理了退休,仍提出回原劳动岗位工作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与自谋职业职工王建国有关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原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固定职工王建国于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申请自谋职业,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于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批准王建国自谋职业。从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王建国与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档案、组织关系由单位移交或转到当地有关部门管理。二、经济补偿办法。自谋职业职工王建国于1986年11月参加工作,于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批准自谋职业,连续工龄为17周年7个月。按照二00三年二月九日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职工减员安置办法(试行)第五条自谋职业职工工龄每满一周年经济补偿2,000元,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的规定,王建国工龄计算为17年,补偿金为2,000元×17年=34,000元。三、给予一次性补贴。为体现组织的关怀和照顾,给予王建国一次性经济补贴8,000元。四、明确的问题。1、冬季取暖费。自谋职业职工王建国二00二年冬季至二00三年春季以前由沈联工厂局善后办直接供暖或支付取暖费,从二00三冬季开始取暖费用全部由个人交费。2、医疗保险。自谋职业职工王建国二00三年军内系统参加医疗保险,从二00四年开始由个人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自行交费办理医疗保险,与军内医疗保险单位自行脱钩。3、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职工王建国养老保险统筹交费截止到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从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养老保险统筹关系转入到户口当地县、区劳动部门管理,与原单位脱钩。按照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自行交费。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8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为上下级关系,各自为独立单位。2006年,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被撤销,其人员、物资等由被告管理处接受、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自谋职业职工有关问题协议书,被告管理处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自谋职业申请、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与自谋职业职工有关问题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与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签订《自谋职业职工有关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3月20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与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且原告与二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前提下,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有关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还在原单位,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即使原告个人档案仍在被告管理处,但原告与沈阳军区房管局沈阳办事处签订了《自谋职业职工有关问题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3月20日解除,且档案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