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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董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褚志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婚前和婚后初期与被告感情尚好,自2012年始被告做贩卖板皮生意后,经常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子女教育费等,回家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女孩心某,××××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顺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后因被告在外做贩卖板皮生意,回家次数减少及其他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强烈要求和好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夫妻义务,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兆海人民陪审员  宋玉兆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