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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史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史佳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保证过多次,但总是不思悔过,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识了7年了,原告和我闹矛盾后离家已经80天了,我心里还有原告,我知道我错了,我有信心把这个家庭经营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史佳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在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挽回婚姻而不同意离婚,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婚姻,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