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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某香与廖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香,廖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韦某香,女。被告廖某强(曾用名廖某某),男。原告韦某香与被告廖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世军、陆艳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记录,原告韦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廖某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交流感情,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正式分居,如今,原、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韦某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持证人为廖某强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鹿寨县鹿寨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某强于2009年9月20日外出务工至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主为廖某强的居民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原告与被告廖某强生育一子的事实;4、证人廖某正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己经有五年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廖某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儿子廖某正、被告哥廖某安、鹿寨县鹿寨镇某某村党总支部书记潘某胡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廖某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其理由是:证据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根据证据规则和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正(现己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有时还出现打架现象。2009年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自2013年春节至今,与家人及兄弟均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己超过二年,且被告又长期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况,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香与被告廖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韦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陆艳辉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兰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