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乃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乃忠,张守坤,刘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4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车乃忠,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守坤,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长忠,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乃忠、张守坤、刘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震深、被告车乃忠、被告刘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车乃忠从我社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68794.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794.9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车乃忠辩称,借款属实,在法院没有处理完毕前,原告不应扣我的小麦、玉米保险。总借款是10万元,刘长忠实际使用3万元,但刘长忠已偿还,剩余7万元都是张守坤使用的,我没用该借款,剩余借款应该由张守坤偿还,我是二级残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长忠辩称,担保属实,我确实使用其中3万元,但我已偿还。被告张守坤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车乃忠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车乃忠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守坤、刘长忠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9日被告车乃忠自原告处贷出9万元,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2012年4月29日被告车乃忠自原告处贷出1万元,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长忠使用了其中3万元,刘长忠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92.24元;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49.48元;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14元;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82.32元。被告车乃忠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元;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元;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5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34.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车乃忠答辩、被告刘长忠答辩、《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2份、贷款还款通知单4份、还款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乃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守坤、刘长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乃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守坤、刘长忠应当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车乃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34.9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车乃忠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守坤、刘长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乃忠辩称剩余7万元借款由张守坤使用,应由张守坤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乃忠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734.9元。二、被告车乃忠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85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7494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6994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6988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697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以68794.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8734.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以上计算所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刘长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938.04元。)三、被告张守坤、刘长忠在1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车乃忠、张守坤、刘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赵百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