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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瑾与李尚明、娄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李尚明,娄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张瑾,居民。被告李尚明,居民。被告娄抗,农民。原告张谨诉被告李尚明、娄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明、娄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谨诉称,2011年4月17日,借款人王小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并由被告李尚明、娄抗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2011年10月16日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尚明、娄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借款人王小告向原告张谨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李尚明、娄抗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交付时,按照约定月利率1.6%预扣三个月的利息即1920元,实际交付38080元。后该笔借款展期使用至2012年2月16日,借款人王小告及被告娄抗、李尚明均签字确认,借款人王小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6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借款人王小告向原告张谨借款,到期未予偿还,被告李尚明、娄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李尚明、娄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交付时按照约定月利率1.6%预扣三个月的利息即1920元,实际交付38080元,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080元。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6日,共计448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李尚明、娄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明、娄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谨借款本金3808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480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尚明、娄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