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文孝与季文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孝,季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孝,男,汉族。被执行人季文兴,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文孝与被执行人季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李文孝于2015年1月12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季文兴支付给申请人李文孝轮胎货款18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季文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季文兴在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文孝轮胎货款18000元,交纳执行费170元。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按本院指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且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季文兴无车辆、房产、存款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5年5月5日,经申请人李文孝的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执字第001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执行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