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步峰诉孙从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峰,孙从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刘步峰,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委托代理人刘相国,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被告孙从巨,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原告刘步峰诉被告孙从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国、被告孙从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峰诉称:2009年王关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如超期月利率15‰。担保人有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证明人冯继友,有借据为证。当时签订担保协议有明确规定:“如到时王关文不能付清,由担保人每人付本金和利息”,有担保协议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667元,利息12000元,合计28667元。原告刘步峰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8月24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关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担保人有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二、2009年8月24日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给王关文担保,约定到2010年6月24日王关文应该把本金和利息付清,如到时王关文不能付清,由担保人每人付本金和利息16667元和2000元。同时约定王关文用自己的一台大车抵押给担保人作为反担保;三、冯继友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冯继友是中间人,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给王关文担保,李代臣、李三柱已经偿还借款,孙从巨没有偿还。被告孙从巨辩称:王关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提供了担保。后来被告找王关文商量还钱的事,原告说不用被告管。这么多年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被告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孙从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从巨对原告刘步峰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步峰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不清楚李代臣、李三柱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原告刘步峰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步峰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孙从巨认为不清楚李代臣、李三柱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因证人未能出庭,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此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言内容其余部分,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王关文由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担保在原告刘步峰处借款50000元。王关文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抬款10个月到2010年6月24日,月息1.2分如超期1.5分,借款人王关文,保人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证人冯继友,2009年8月24日”。同时王关文与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签订时刘步峰在场,签订的内容刘步峰都知道,刘步峰认可担保协议内容,签订后刘步峰将担保协议收取保存。担保协议主要内容:“担保协议,抬款人王关文抬刘步峰人民币伍万元整,抬款日期2009年8月24日,月息1分2厘,抬款时间10个月,担保人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经担保人与抬款人协商同意,到2010年6月24日抬款人应把本金和利息付清,如到时王关文不能付清,由担保人每人付本金和利息16667元和2000元。王关文把东方红1204及车配套设备于抬款时抵押给担保人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借款到期后王关文未还款,原告刘步峰对王关文一直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现原告刘步峰提起诉讼,要求孙从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孙从巨、李代臣、李三柱为王关文向刘步峰借款提供担保,三保证人与王关文签订了担保协议,因刘步峰签订时在场协商,知道且认可签订的内容,签订后刘步峰收取保存担保协议,故应视为刘步峰接受担保并受担保协议的约束。担保协议体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担保协议约定:“到2010年6月24日王关文应把本金和利息付清,如到时王关文不能付清,由担保人每人付本金和利息16667元和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6月24日,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王关文未还款,刘步峰对王关文一直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2010年12月25日后依法孙从巨免除保证责任。至于王关文向三名保证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是否处理,与原告刘步峰无关,三名保证人处理反担保抵押物,不是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刘步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步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收取258.50,由原告刘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孙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