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诸国娟与王鹤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国娟,王鹤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诸国娟。被告王鹤标。原告诸国娟诉被告王鹤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国娟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戴兰芳借款236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36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3600元。被告王鹤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戴兰芳借款236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3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戴兰芳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23600元。至今,被告支付代偿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戴兰芳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付代偿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鹤标支付诸国娟代偿款2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王鹤标负担。该款诸国娟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鹤标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