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朱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145号 杨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邢某甲,男,1968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农民,原住沛县鹿楼镇段楼西队**号,现于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原告杨某诉被告邢传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邢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邢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邢传华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即将出狱,回家后会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邢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于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2015)沛刑初字第29号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组成家庭,且育有一女,后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且保证出狱后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离婚态度虽坚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