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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凤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梅,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号。机构代码证:82633725-9。负责人:金基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广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凤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梅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26日0时30分,原告儿子朱祥浩驾驶原告投保的×××号出租车,在珲春街腾飞广场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坐卧在道路上的吴孝军相刮,造成吴孝军死亡。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朱祥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吴孝军负次要责任。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给死者家属17.5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仅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1万元,拒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交强险外的65000元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6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65000元。理由:一、投保人已经在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该声明栏已写明我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生效。二、我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7条(三)款5项,明确写明出租车无上岗证的情况属于理赔时的除外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该条款的认可和确认。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平等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按照本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在此种情况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凤梅系×××号长安牌出租车车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将其所有的×××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0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记载: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原告刘凤梅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当日,原告缴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费3311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凤梅儿子朱祥浩驾驶×××号出租车运营过程中,沿珲春市珲春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腾飞”广场北侧时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致车辆底盘与坐卧在道路上的吴孝军相刮,吴孝军当场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祥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孝军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31日,朱祥浩与死者吴孝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吴孝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7.5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据原告投保的强制险赔付给原告11万元,但对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司机朱祥浩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情形,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为由拒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对剩余赔偿金65000元进行赔付。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朱祥浩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再查明,《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依据上述规定,我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同时要求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车。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根据吉林省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同时要求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车。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即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朱祥浩未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要求出租车或者营运的机动车应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是要求出租车需具有营运证,而并非要求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未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和提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相应内容以字体加黑突出标注的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尽到了保险人特别提示义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和提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12.5元,由原告刘凤梅负担。宣判后,刘凤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签收保单和《告客户书》是没有从书面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口中听到或看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中有出租车驾驶员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上岗证系免责条款的内容,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告客户书》的证明目的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修改为《使用各种机械车、特种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直接改变了条款内容。该条款是对车的要求而不是对驾驶员的要求。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合法营运的车辆,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拒赔。《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此明显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适用的法律规定均为通用条款,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支付上诉人的保险金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告客户书》和投保单均签字。《告客户书》第四条即请您在收到保单正本时,……特别约定内容等关键信息是否准确并符合您的要求。尤其是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有不明确、不理解的地方及时提出,我司将认真解答……。并用粗体大字注明,请您仔细阅读告知书,如对告知书内容理解并同意请签字确认。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中签字确认,视为认可该告知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条即……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明确约定了驾驶员的要求。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书写的以上条款中没有驾驶两字为由,该条款只是对车的要求,并不是对驾驶员的要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刘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