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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兰民与刘加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民,刘加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968号原告曹兰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瑞民,邳州市赵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深,居民。原告曹兰民诉被告刘加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民、被告刘加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曹兰民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加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加深辩称,借款30万是事实,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加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曹兰民现金叁拾万元,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已偿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3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兰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