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恒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培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恒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培臻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培臻。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程培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程培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培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被告程培臻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按日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承担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培臻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小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被告程培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并且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之义务(包括承诺、告知事项)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4)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苏H×××××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日,经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登记,为该车设立了抵押权。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打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票底根、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程培臻借款后未按约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培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按月结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培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培臻以苏H×××××小轿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培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培臻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程培臻抵押的车辆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程培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审 判 员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庄德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