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子玉与迟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玉,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974号申请执行人:张子玉,男。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迟波,男。申请执行人张子玉与被执行人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长喜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