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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晓光与被告李小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光,李小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夏晓光,松原市人。委托代理人:于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工作单位:乾安县住建局。被告:李小雨,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原告夏晓光与被告李小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光的委托代理人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光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驾驶×××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在乾安县让字镇加油站处相撞,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小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晓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小雨同意给付原告夏晓光车辆修理费,修车以发票为准。原告修车花付人民币548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款。被告李小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夏晓光驾驶×××号轿车与被告李小雨驾驶的×××号轿车在乾安县让字镇加油站处相撞,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小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晓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小雨同意给付原告夏晓光车辆修理费,修车以发票为准。原告为修车实际花付人民币54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及发票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雨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以维修接待单和维修费用发票的形式证明了修车费用的花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晓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39.5元(为修车费5485元的70%)。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