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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标与陈灵逍、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标,陈灵逍,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冯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150011()。委托代理人:郑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灵逍,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纪生,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标诉被告陈灵逍、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转入两被告共同指定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较场西路支行账户,该户名为被告陈灵逍。在借款过程中,两被告在2014年1月至6月,每月还款18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2014)穗海法民四初第37号案(以下简称37号案)]的利息,该偿还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这六个月共偿还利息108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份,两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80000元)。至今为止两被告尚未依约偿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3%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0元、4000000元,期限为2年,利息3%);4、手机信息(证明被告的偿还款项中,2014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180000元款项是用于偿还上述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他还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及37号的借款);5、原告向银行借款的相关合同(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自银行借贷)。被告陈灵逍辩称:我方已经归还5480000元并有单据予以证明,还有一份是140000元的还款,但没有找到单据。我方与原告涉案的总标的金额为6000000元[包括本案的4000000元及37号案的2000000元]。现我方已经还款5620000元,仅仅是380000元欠款没有偿还,且也未约定利息。因此我方无须支付利息,两案的借款时由我方经手使用,被告纪生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不清楚整个借款、使用过程及结果。故我方只同意偿还38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纪生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有签字但不清楚具体借款、还款过程及结果。因此,我方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我方与被告陈灵逍已经在2014年7月25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两笔借款与我方无关。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林某说明、身份证及其名下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林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借给被告陈灵逍使用并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及使用,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灵逍使用该账户向原告还款180000元);2、柯某说明、身份证及其名下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柯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借给被告陈灵逍使用并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及使用,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灵逍分别使用该账户向原告还款180000元);3、林某说明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证明林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借给被告陈灵逍使用并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及使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灵逍使用该账户向原告还款180000元);4、谭某甲说明、身份证及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谭某甲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借给被告陈灵逍使用并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及使用,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灵逍使用该账户向原告还款140000元);5、林某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灵逍使用林某账户向原告还款180000元);6、谭某甲说明、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谭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借给被告陈灵逍使用并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及使用,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灵逍使用该账户向原告还款1775729元);7、柯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灵逍使用柯某账户向原告还款1024274元)8、林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灵逍使用林某账户向原告还款1339997元);9、钟某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钟某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借给被告陈灵逍使用并一直由其控制、管理及使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灵逍使用该账户还款180000元);10、林某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灵逍使用林某的名下账户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标(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陈灵逍、纪生(乙方、借款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载为:甲乙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兹各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肆佰万元(以下简称该借款),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号或支付现金,合同即时生效。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期满,乙方以现金归还借款或以转账方式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三、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用款,乙方未按照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回收该借款,终止合同。四、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借款手续费,借款手续费为每月3%,乙方于收到甲方借款前支付。五、乙方以获悉现时银行贷款政策,同意借款手续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手续费,当月手续费于当月支付,直至甲方收回该借款为止。…十一、乙方应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内,向甲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十六、本合同经甲、乙签名盖章后生效,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它约定:1、款项还清后,乙方收回借条、委托书及房产证等手续,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2、双方协商同意顺延一年,即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载:本人陈灵逍(身份证号码××、纪生(身份证号码××,现向冯标借款,并已收到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本人同意将上述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为陈灵逍,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较场西路支行。同日,原告冯标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灵逍指定的上述账户。原告冯标(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陈灵逍、纪生(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载为:甲乙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兹各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以下简称该借款),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号或支付现金,合同即时生效。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期满,乙方以现金归还借款或以转账方式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三、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用款,乙方未按照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回收该借款,终止合同。四、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借款手续费,借款手续费为每月3%,乙方于收到甲方借款前支付。五、乙方以获悉现时银行贷款政策,同意借款手续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手续费,当月手续费于当月支付,直至甲方收回该借款为止。…十一、乙方应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内,向甲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十六、本合同经甲、乙签名盖章后生效,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它约定:款项还清后,乙方收回借条、委托书及房产证等手续,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另外,到期后双方同意可以顺延,每月18号支付利息。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载:本人陈灵逍(身份证号码××、纪生(身份证号码××,现向冯标借款,并已收到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本人同意将上述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为陈灵逍,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较场西路支行。同日,原告冯标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灵逍指定的上述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陈灵逍用谭某甲名下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汇款17775729元给原告,被告陈灵逍用柯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汇款1024274元给原告,被告陈灵逍用林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汇款1339997元给原告,合计为4140000元。二、被告陈灵逍用林某名下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5月18日各汇款18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灵逍用柯某名下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3月17日各汇款18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灵逍用钟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6月17日汇款18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陈灵逍用钟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汇款1200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上述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及38号案的借款,而原告则表示上述第一项内汇款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黄某乙绍(担保人为被告陈灵逍)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约定月息为3.5%及半年借款期限),第二项内汇款是作为偿还本案和38号案的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第三项内汇款则用于偿还案外人黄某乙绍(担保人亦为被告陈灵逍)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约定月息为3%而无约定期限)。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与被告陈灵逍手机短信记录为凭证。这些短信显示以下具体内容,一、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灵逍说:陈灵逍62×××19,广州市较场西路支(冯某好,请把款转到我光大,陈灵逍),原告说:已汇400万,请查收后复我,谢谢!被告陈灵逍回复:已收到400万,陈灵逍。二、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冯某好,已转18万给冯标,备注:付600一个月利,从川民生出18万,请查收,陈灵逍;原告回复:收到,谢谢。三、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冯某新年好,已转18万到贵户,备注:付600一个月利,2.17从兰民出-晴,请查收,非常感谢你的支持。四、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冯某好,已转18万给冯标,备注:付600一个月利,从兰转18斤-绍,请查收,陈灵逍;原告回复:收到,谢谢,非常感谢你的支持。五、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冯某好,已转414万给冯标,备注:还400从4月24至5月24日壹个月利14万,已转671762+668235+521681+592296+661752+472863+551411共414万,从谭、川、兰户转,请查收,陈灵逍;原告回复:收到,谢谢您。六、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帮逍转12万给冯标,备注:付5月25日400壹个月利12万,已转从川中行出-滔,请查收,陈灵逍;原告回复:收到,谢谢。七、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灵逍说:冯某好,黄某乙绍民生已收到你转来386万,非常感谢,借据如下:今借冯标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已收前息,实收386万,2014年2月24日借入,借款人黄某乙绍,担保人陈灵逍;原告回复:是的,确认,谢谢。八、2014年3月23日,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备注:代黄某乙绍付400从2月24日至3月24日壹个月14万(分4.9+4.9+4.2=14),请查收,陈灵逍;原告回复:收到,十分感谢。九、2014年4月23日,陈灵逍说:冯标9558883602001138562工行粤电支行,备注:付400从3月24日至4月24日壹个月14万【已转--滔】,灵逍;原告回复:收到您安排14个息,谢谢;等等。被告对上述短信内容做出以下质证意见:一、2013年11月18日的短信无原件三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收到6000000元款项;二、2014年1月16日的短信三性不予确认,我方支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三、2014年2月18日的短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四、2014年3月17日的短信三性确认,但我方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五、2014年5月23日的短信短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六、2014年6月25日的短信短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七、2014年2月24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黄某乙绍,担保人是被告陈灵逍,且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八、2014年3月23日、4月23日的短信短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就被告陈灵逍、纪生拖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另一宗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贷款基准利率:1、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6.15%;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6%,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冯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告陈灵逍、纪生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于我国内地,且涉案款项是在国内发生的,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陈灵逍是否已清偿涉案债务;二、被告纪生是否负有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关于焦点一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本案借款4000000元及37号案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灵逍对此辩称其已偿还大部分款项,尚欠380000元未清偿,并提供多位案外人的书面说明及银行汇款流水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并反驳称这些汇款中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上述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涉及到借款本金,其他剩余汇款属于其他借款或其他借款的利息,与该6000000元借款无关,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被告陈灵逍的沟通借款事宜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佐证。鉴于此,处理案件争议首要理清被告返还的款项是否属于偿还本案或37号案的借款。第一,被告主张其使用案外人林某等人名下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8日、6月17日各还款180000元给原告(合计1080000元),是归还上述600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并表示上述款项是属于归还涉案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首先,被告陈灵逍的举证未有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形成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足。其次,被告没有举证双方曾约定或原告确认被告在每月17号左右汇款180000元是属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也没有对这些汇款用途提供合理解释及有效依据。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手续费为每月3%,两笔借款的汇出时间也只相隔一天,再结合双方陈述及短信内容,三者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上述汇款是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由此可知被告按约定在每月17号左右支付180000元(即6000000×3%),这些款项刚好为上述6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第二,被告主张其使用案外人林某等人名下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汇款14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分别汇款1775729元、1024274元、1339997元(合计为4140000元)给原告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并表示上述款项是属于归还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黄某乙绍向原告所借4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非本案及37号案的借款;原告对此提供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内容予以佐证,被告陈灵逍对原告提供的3月23日、4月23日及5月23日的短信内容确认其真实性。首先,在当今电信通讯发达的时代,存在借贷关系的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确认借款或还款情况属于正常合理现象;在被告认可上述短信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一步地举证反驳原告的陈述意见或提供切实有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上述短信记录内容,如“代黄某乙绍付400从2月24日至3月24日壹个月14万”,“付400从3月24日至4月24日壹个月14万”,“还400从4月24至5月24日壹个月利14万,已转671762+668235+521681+592296+661752+472863+551411共414万,从谭、川、兰户转”,结合被告举证的汇款记录,再加上双方陈述情况,且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意见。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汇款是属于案外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款的意见存在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被告主张使用案外人林某名下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汇款120000元给原告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该笔汇款亦是案外人黄某乙绍(借款人)、被告陈灵逍(担保人)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的另一宗借款的还款,并非本案及37号案的借款。如前所述,首先,被告举证存在瑕疵,未能推翻原告陈述的意见;其次,结合庭审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陈述的意见存在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汇款属于案外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款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结合庭审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作出认定:1、被告使用案外人账户从2014年1月至6月各汇款180000元给原告(合计为1080000元)的款项,属于被告偿还本案及37号案共借款6000000元的款项;2、被告使用案外人账户汇给原告(除上述1080000元外)4400000元的款项是属于其他借贷纠纷的还款,与本案及37号案无关;3、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本案及37号案的全部债务。关于焦点二的问题。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纪生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签名但不清楚借款情况,且其与被告陈灵逍已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涉案借款与其无关。首先,被告纪生已确认借款合同、借据等真实存在,且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陈灵逍已收到涉案借款;其次,退一步地讲,即使被告纪生与被告陈灵逍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涉案债务是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限,被告纪生对此没有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陈灵逍个人债务,被告纪生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此,被告纪生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纪生与被告陈灵逍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负有清偿涉案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止,现期限已过,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清偿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手续费为每月3%,结合前述情况,该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37号案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一年短期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最高月利息应为2%(即年利率6%/12×4);同理,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其最高月利息也可为2%。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已超过限度,故本院对月利息2%(含2%)以内部分予以保护,而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主张均予以调整。如前所述,被告已支付了涉案借款600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至6月17日的利息,每月180000元(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而在2014年1月实际上月利息应为120000元(6000000元×月利率2%),多出的60000元不作为利息予以保护,故可视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部分。因此,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的涉案借款6000000元的本金应为5940000元,次月(即2月份)的利息应以此为本金计算利息(即(5940000元×月利率2%),如此循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涉案借款本金应为5621512.74元,按本案及37号案借款本金数额比例分配,被告在37号案尚欠借款本金1873837.58元,本案尚欠借款本金3747675.16元;同理,原告主张的利息随之调整为从2014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灵逍、纪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标偿还借款3747675.16元及从2014年7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00元(受理费38800元、诉保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41352元,由原告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麦超群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邝嘉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