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大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大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黑龙江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101号龙福家园小区B栋11层4号。法定代表人裴德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大河,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成瑞,系被告关大河之子,男。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公司)诉被告关大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成瑞、尹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德公司诉称,被告关大河申请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与原告欣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原告公司章程的管理,更没有在原告公司长期劳动。2012年5月开始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干零工一段时间,然后陆续每年在原告处打零工,而且没有按月结算的事情,被告的工资是按照天结算。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长期在公司打零工,被告偶尔在原告处,随时去其他地方干活,流动性非常大。如果说原、被告具有关系,也只是临时雇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作出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曾在受伤后向哈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告安全事故,安监局依法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哈里安监(2014)26号文件的调查结果,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是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承建的,2014年9月29日安监局对九建公司下达了(哈里)安监管罚(2014)Z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大河的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首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的吃饭和住宿条件,被告受原告指派多次由原告职工张某某领队去原告指定的工地干活,被告受伤后原告单位总经理邹德文给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以及从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至今都是每月到原告处领取工资,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况;原告为安装公司,被告为力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成立的。其次,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证实被告确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经理邹德文为被告缴纳住院押金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所共知的,如果如原告所说,被告与九建公司是劳务关系,为何由原告经理向医院缴付住院押金?情理上是不通的,原告也无法自圆其说。因此,本案的事实只有一个,被告确系原告职工。被告只是一个打工者,自2012年5月起就给原告打工,几年下来辗转多个工地干活,都是由张某某带领,他说去哪被告就去哪,从来不去过问原告是通过什么方式承包的工程,就是有活干活,到月领钱而已。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都不知道国际汽车物流中心的项目中九建公司是承建方。因此,原告起诉书所述被告是自己找私活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受伤是在国际汽车物流中心的工地,九建公司没有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才受的处罚,不能证明被告与九建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九建公司承认被告与其有劳务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告与九建公司是否为非法转包关系被告不知。综上,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南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2004年9月29日道里安监局颁发。证明被告关大河仲裁的主体存在错误,仲裁的主体应该是九建公司。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行政处罚告知书是给九建公司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九建公司有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九建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证据二、2012年10月11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道里安监局已对九建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就是针对被告在工地里受伤一事,处罚金额1万元。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2012年9月28日哈里安监26号文件。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九建公司已经受到处罚,并且经调查事故属实。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发生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定,但是九建公司作为国际汽车物流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承担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的责任责无旁贷,不能证明九建公司与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证据四、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政综(2014)26号文件一份。证明道里区政府确认对九建公司的处罚,批准了处罚决定。证据五、2014年9月18日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的发生、救援以及调查情况,明确说明被告关大河是九建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并对具体的受伤与就诊过程进行了说明,证明被告关大河为临时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事故报告,但安监局并没有对被告及与被告一起干活的同事进行询问,其所调查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证据六、2013年11-12月被告关大河曾在原告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的结算单,有被告关大河的签字。证明被告关大河确实曾在原告公司干过零工,而且是按天计算费用,每天120元,有被告关大河的亲笔签名,而且原告一直给予被告照顾,所以才在被告出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工资的明细,结算单上写的是财务专用章,说明是财务人员列的明细。明细中按照原告所述是按天结算,通过这几项的领取款项,钱数是不一样的,天数有的写的是0.7天,不知道天数怎么计算的,说明工资的发放不是按天发放。这里有加班的费用,加班的费用也要计算在工资里,故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是按天结算。证据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部分异议,证人所某某的活都是由焦文斌派的,由邹德文开工资的情况属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到庭,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确认了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原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所做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依据的录音证据都是被告单方所述,并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经派人与被告和谈,也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被告家属和张某某的录音。证明张某某对被告在原告公司打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张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受伤后由欣德公司出面与被告谈赔偿的事宜,说明被告与九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张某某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与被告也有利害关系,因此张某某证言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般的劳务关系。原告公司属于建筑工种,临时性强,被告曾在我公司工作,原告承认该事实。按月发放工资并不代表具有劳动关系,有时也是二三个月一起发放的。原告因为张某某长期给原告打工,形成了信任关系,有活就找张某某出来干,被告也是这样的。原告看到被告出事后,积极解决问题,与被告和谈并不代表是劳动的赔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确有固定的人员给张某某和被告发放工资,该人员是原告的员工,但并不代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受劳动法的调整,只能受民法通则的调整。证据三、证人莫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按月给付的。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干多少天活开多少天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关大河自2012年5月起在原告欣德公司处作力工,受原告指派工作。2014年4月,被告被原告派赴九建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国际汽车物流中心9号楼处做力工工作,期间由工长张某某管理。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欣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1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确认被告与欣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德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大河自2012年5月起便在欣德公司工作,接受欣德公司的委派赴各处作力工工作。工作期间由欣德公司为其提供住宿、饮食,接受欣德公司的管理,由欣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关大河与欣德公司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关大河为欣德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欣德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其从欣德公司获得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关大河与欣德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认定的劳动关系,而非欣德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黑龙江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大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