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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盛楠与王秋元、董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被告董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南戴河稻香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某某货车在秦皇岛市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停车等红灯的冀某某号客车,当时原告正乘坐该客车上班,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765.09元、误工费3168元、护理费351元(117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584.09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758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是在给他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某某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事故车辆超载,三者险我公司免赔10%,另外,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其余待质证时发表。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孙某某诊断书六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情况;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处方笺一份及用药明细单两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患者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2级护理;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及挂号费票据4张,金额为3311.74元;6、秦皇岛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453.35元;7、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及2013年9、10、11、12月份工资表四份、误工扣款明细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休息30天,扣款3168元;8、秦皇岛长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冯某某误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9、10、11月工资表三份,证明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护理原告,单位扣发事假工资,月工资350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其显示标的车超载,且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但无其他财产损失;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诊断记载原告未住院,故不认可护理费,对护理人的护理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13年11月23日的票据记载项目体检费共计39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第一医院治疗,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2015年1月到中医院检查,间隔时间过长,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首先,原告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应当不扣发工资,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2013年11月份的,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明内容与工资表记载内容有出入,根据原告提交扣款明细显示,原告扣2013年11月岗位津贴、课时补助、新校区效能津贴共计316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岗位津贴与原告9、10、12元工资表体现的岗位津贴一致,并没有扣发岗位津贴、根据工资表显示11月授课津贴与10、12月的授课津贴一致,新校区效能津贴在原告提交的四个月工资表中均未体现;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实际情况核实,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还应提交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某某号车顺秦皇岛市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吴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造成冀某某号车上驾驶员吴某及乘客孙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某、徐某某、马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某、徐某某、马某、王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观察室治疗3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272.74元。原告孙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叁天。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孙某某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是在给他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与董某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导致孙某某乘坐车辆上的其他六名乘员受伤,本院按照孙某某与其他六名乘员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770元的限额内、伤残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冀某某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3272.74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9元,根据票据记载就诊科室为体检中心、检查项目为体检费,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9日及1月16日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53.3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单、用药明细单、病历本等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无法认定此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453.35元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272.74元;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两周共计14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完税证明及2013年9、10、11、12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孙某某系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5737.09元[(4472.60元+5247.04元+7491.64元)÷3]、事故发生后误工当月共开具工资3886.23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737.09元-3886.23元=1850.86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在住观察室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冯某某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冯某某系秦皇岛长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3天=350元。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272.74元、误工费1850.8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5673.60元。因此,首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70元、误工费1850.8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3170.86元;其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余款2502.74元的90%即2252.47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余款2502.74元的10%即250.27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170.86元人民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252.47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50.27元人民币;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