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爱银与罗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银,罗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徐爱银,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黄家埠镇韩夏村姚西大徐家禁河西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4********。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莉萍,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冯家永兴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爱银为与被告罗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银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罗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银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莉萍答辩称:借条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钱实际是被告儿子所借,原告应向被告儿子主张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被告儿子借的,被告系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莉萍归还��告徐爱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罗莉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