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豪发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钰、姜志寿、姜志禄、陈先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豪发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钰,姜志寿,姜志禄,陈先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17913-5。法定代表人杜永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强、池富满,系申请执行人员工。被执行人三明市豪发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185367-2。法定代表人姜金钰,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96469-9。法定代表人姜志寿,董事长。被执行人姜金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志寿,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志禄,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先栏,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三明市豪发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钰、姜志寿、姜志禄、陈先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三明市豪发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二、被执行人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姜金钰、姜志寿、姜志禄、陈先栏对被执行人三明市豪发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诉讼案件诉讼费用53237元。四、承担案件执行费5509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