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励建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建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励建烈,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中甬大厦*楼。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励建烈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励建烈于2015年6月1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