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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赵娟、龚樟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赵娟,龚樟茂,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王冀平。被告:赵娟。被告:龚樟茂。被告:沈兵潮。被告:楼笑文。被告:龚子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赵娟、龚樟茂、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娟、龚樟茂、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39.64元及利息20180.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计420020.33元。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9839.64元本金及利息20180.69元(截至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3、当庭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娟、龚樟茂、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娟、龚樟茂因购买文体用品向原告申请40万元借款,被告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承诺对赵娟、龚樟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娟、龚樟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8.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自愿为赵娟、龚樟茂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娟、龚樟茂仅归还160.36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娟、龚樟茂尚欠借款本金399839.64元及利息20180.69元。被告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娟、龚樟茂尚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39.64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娟、龚樟茂、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娟、龚樟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99839.64元及利息20180.69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4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赵娟、龚樟茂、沈兵潮、楼笑文、龚子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