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同治与上诉人张青山、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治,张青山,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治委托代理人袁中兴,系张同治同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同治与上诉人张青山、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张同治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青山、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37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张同治、张青山、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治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兴,上诉人张青山及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青山、上诉人广济药业(孟州)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