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琼花、熊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XX伙同何XX(另案处理)到旧城镇松鹤街上伺机实施扒窃。13时许,在松鹤街毛X卖鞋子处,何XX掩护,王XX用镊子扒窃了宁XX2**元现金,后被宁XX等人抓到,王XX把扒窃所得200元归还宁XX后挣脱逃走。后公安机关在王XX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有证人毛XX、朱XX、宁X**等人的证言证实,有被害人宁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扒窃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所得赃款已归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定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