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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剑涛与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剑涛,李淼,郑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淼,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冰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郑勇浩,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剑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淼及原审被告郑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冯剑涛与郑勇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达成条款有:“债权人冯剑涛(甲方),借款人郑勇浩(乙方),甲方同意借���人民币壹拾万元给乙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仟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合计1个月”。当天,冯剑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郑勇浩,郑勇浩也写一份《收款确认书》交冯剑涛收执。现冯剑涛认为该借款期限已过,虽经冯剑涛多次催款,但郑勇浩仍拒不归还,为此,冯剑涛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4年3月21日,冯剑涛提交书面证据,认为该借款是发生在郑勇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李淼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李淼抗辩认为:本案借款是郑勇浩与李淼离婚前的三个月所借,李淼并不知情,应认定该债务是郑勇浩个人债务。冯剑涛在庭审中提交《抵押合同》证明郑勇浩确实是因供房还贷需要向冯剑涛借款,该房屋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3座*层*号,于2007年8月2日抵押给广发银行清远分行,(该房现由郑勇浩所有)。另查明,郑勇浩与李淼于2011年10月20日结婚,2013年9月23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郑勇浩向冯剑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冯剑涛提交的由郑勇浩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郑勇浩拖欠冯剑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郑勇浩理应归还拖欠的借款100000元给冯剑涛,故此,冯剑涛要求判令郑勇浩归还借款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剑涛提出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剑涛提交郑勇浩、李淼结婚及离婚���证据,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李淼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冯剑涛在庭审中提交《抵押合同》承认郑勇浩借款是为供房还贷需要,该房屋是郑勇浩于2007年8月购买,属郑浩勇的婚前财产,郑勇浩借款用于该房还贷,应确定该借款为郑勇浩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发生在郑浩勇与李淼离婚的前三个月,两人已因感情破裂分居,冯剑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两人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冯剑涛要求李淼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淼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郑勇浩在为归还房屋欠款向冯剑涛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郑勇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勇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冯剑涛;(二)驳回冯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郑勇浩负担。上诉人冯剑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郑勇浩婚前购买的位于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3座*层*号的房屋由郑勇浩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支付房贷,��勇浩借款用于支付该房屋贷款,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被上诉人和郑勇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要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郑勇浩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郑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冯剑涛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冯剑涛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李淼与郑勇浩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借款的立据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发生在被上诉人李淼与郑勇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即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需要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有无举债合意两方面进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等。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冯剑涛称郑勇浩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对此,被上诉人李淼也予以认可,因郑勇浩还房贷的房屋购买于其与李淼结婚之前,属于郑勇浩的婚前财产,且在郑勇浩、李淼离婚后该房屋亦未分配给被上诉人李淼,李淼并未从该笔借款受益,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李淼、郑勇浩两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另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均只有郑勇浩的签名,没有证据显示李淼具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郑勇浩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剑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冯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