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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正林与陈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林,陈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正林。被告陈雪平。原告王正林与被告陈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林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陈雪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又借10000元,无借条。至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陈雪平向原告王正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由陈雪平向王正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庭审中,据原告所述借款当日在农业银行取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另10000元系被告托买东西帮他垫付了10000元,因为是朋友关系,没有打欠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借记存款凭条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正林以被告陈雪平出具的借条与自己的银行借记存款凭条卡提取现金为凭据,向被告陈雪平主张债权30000元。但从现有证据被告陈雪平出具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客观真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其他诉称的欠款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凭证,被告又拒不到庭陈述事因,故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由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自2009年初起再未支付过利息,现又未见被告其他还款记录,故应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未归还。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故只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即以债权20000元为基数,期限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林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正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