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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黄子洲。委托代理人韦红生,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家胜,男,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大喜,男,住湖南省衡南县,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钜益水泥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钜益水泥制品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水泥预制件。钜益水泥制品厂(甲方)与雷某某(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路缘石水泥制品制作,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按照双方与约定的数量和图纸进行制作;乙方自行招聘工人,用自己的设备(甲方现有的部分设备可以无偿借给乙方适用)、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甲方只同乙方结算报酬,不同乙方雇佣的工人结算报酬;乙方向甲方交付路缘石水泥制品后,向甲方提出结算报酬请求,甲方在三日内支付。乙方食宿自理,如乙方及乙方雇佣的工人需要在甲方工地住宿,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并遵守甲方的住宿管理制度等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水泥制品的规格及价格。其后,雷某某雇请了李家胜从事《承揽合同》约定的路缘石水泥制品制作工作。2014年6月25日11时左右,李家胜在钜益水泥制品厂车间操作机器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后经南海区罗村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指体近中节完全离断伤。2014年8月18日,李家胜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9月3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16日,南海人社局向钜益水泥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16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家胜于2014年6月25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南海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钜益水泥制品厂、李家胜送达。钜益水泥制品厂不服,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钜益水泥制品厂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家胜事发前居住在钜益水泥制品厂宿舍里。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受理李家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钜益水泥制品厂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李家胜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钜益水泥制品厂与雷某某之间的关系,钜益水泥制品厂认为其与雷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钜益水泥制品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水泥预制件,而雷某某生产的路缘石水泥制品是水泥预制件之一,钜益水泥厂将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雷某某进行承包经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家胜作为雷某某雇请的工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钜益水泥制品厂为李家胜该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家胜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钜益水泥制品厂承担李家胜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钜益水泥制品厂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李家胜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钜益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钜益水泥制品厂负担。上诉人钜益水泥制品厂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各种水泥制品。上诉人与雷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部分水泥制品,主要是制作路缘石等水泥制品,由雷某某制作,依合同结算后,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上诉人负责销售。雷某某雇佣原审第三人李家胜作为其工人。雷某某、李家胜为工作方便,书面申请在上诉人处住宿。李家胜的报酬由其雇主雷某某支付,上诉人只与雷某某按《承揽合同》约定的条款结算。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与雷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此外,生产普通的水泥制品,并不需要特别资质。被上诉人以雷某某没有相关资质为由,否定上诉人与雷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第三人李家胜于2014年6月25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和雷某某的《承揽合同》名称、形式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有效合同。虽然对终止时间、数量约定不明,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处理,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承揽合同》无效,但无指出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雷某某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首先,从该承揽合同的内容看,承揽合同没有约定承揽的数量,也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时间,雷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提供的是长期的劳动,不符合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特征。其次,从承揽关系的实质看,承揽关系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而雷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均居住在上诉人提供的宿舍,在上诉人的车间内工作,以上诉人的设备完成工作,须遵守上诉人的上下班制度。上诉人实际上是将其部分经营管理权发包给雷某某,属于承包经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实行承包经营,但承包方雷某某属于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李家胜的工伤保险责任。2.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当只是根据合同名称,而是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的实质判断。一审法院并未否认上诉人与雷某某所签合同的效力,只是因为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实际要件而不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雷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家胜在二审期间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钜益水泥制品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原审第三人李家胜并非其员工,其只是借住在上诉人处,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宿申请书》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系经上诉人同意在其宿舍居住。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居住在上诉人宿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李家胜并非其员工的异议,涉及到本案的审查焦点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性的问题,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李家胜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钜益水泥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及陈述等权利,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审第三人李家胜于2014年6月25日11时左右在上诉人钜益水泥制品厂车间操作机器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雷某某系承揽关系,而原审第三人系雷某某雇请,故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虽然上诉人与雷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雷某某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承揽工作,但该合同并未实际严格执行,雷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均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以上诉人的设备完成工作,居住在上诉人提供的宿舍,即不能仅以合同的约定来判断上诉人与雷某某之间的关系。同时,上诉人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水泥预制件,而雷某某生产的的路缘石水泥制品也是水泥预制件之一。由此可见,上诉人实际上是将其部分经营管理权发包给雷某某,二者实际为承包经营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雷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将经营范围内的路缘石水泥制品生产发包给雷某某,雷某某雇请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操作机器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家胜受伤属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李家胜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玲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