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204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明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5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丽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创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中途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创禾公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支付。原被告签订的管辖协议约定本案由该院(原新浦区法院与海州区法院合并成立海州区法院)管辖,且创禾公司的经营场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83号连云港浦东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现创禾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住所地以及租赁物使用地均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创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创禾公司(出租单位)与大力公司(租用单位)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力公司承建市海洋与渔业局专家楼工程租用创禾公司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应,如中途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由甲方(创禾公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支付。”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创禾公司)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原新浦区法院与海州区法院行政合并为海州区法院,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