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23日在原告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甲,宋某甲于2013年被宣告死亡。2006年7月6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宋某乙(曾用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同时被告没有主见,对家庭亦不负责任,还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以上原因导致原告心灰意冷。请求判令:一、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养女宋某乙随原告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并非由原告父母包办而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原告能力较强,但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利用农闲务工挣钱,也尽到了责任。现在原、被告年纪较大,应相互为伴,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甲,宋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宣告死亡。2006年7月6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宋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现在读小学。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某某镇某某村青瓦屋面砖混结构房屋6间(正房4间,西屋2间),有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邵某某沙石款9,000元、在李某某处借款1,000元,另欠打灶款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登记卡、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系包办婚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宽容,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