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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锦抛与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抛,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李锦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灿诚电脑锣加工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2号,注册号:XXX。原告李锦抛诉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审理。原告李锦抛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5-7月货款共计83400元,被告陆续付款16000元后,剩余67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结算方式,但原告主张通常是被告发报价单给原告,原告再按照报价单进行加工。原告主张2013年5月份至7月份共产生货款83400元,并提交对账���和送货单(均有加盖“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收货章”)佐证。原告主张被告陆续支付了16000元,剩余674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对账单、送货单的原件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货物货款共计83400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16000元,其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74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称被告逾期没有支付货款,故应支付利息,利息以6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就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即可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锦抛支付货款67400元及利息(以67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