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运良与蓝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良,蓝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46号原告朱运良,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温美芬、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金平,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朱运良诉被告蓝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良诉称,被告蓝金平向原告经营的南康易帆家具厂赊购床具。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4320元,约定三天内归还一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320元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蓝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运良系南康易帆家具厂经营者,2013年6月至8月,被告蓝金平多次购买原告的床具,2013年11月20日,被告立据欠原告橡木床货款124320元,并注明三天内偿还一半货款,余款以油漆抵偿。次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康易帆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一张、南康易帆家具厂销售货单七张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金平欠原告朱运良货款121320元,有欠条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蓝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蓝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运良货款12132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蓝金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