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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云山与陶琪瑛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山,陶琪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云山,男。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陶琪瑛,男。原告李云山诉被告陶琪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琪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山诉称:我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给被告所有的货车开车,当时约定的月工资是6,000元。但是没有按月结算。最终结算时,被告尚欠我19,000元。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琪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山经被告陶琪瑛司机李春阳介绍为被告陶琪瑛开车。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按月开支。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开始为被告驾驶辽******号、辽******号半挂车至2012年12月30日。计14个月零5天,合计工资89,0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资款66,000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陶琪瑛另一司机霍亚良同去被告家催要工资时,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及霍亚良各1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邮箱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险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春阳、霍亚良证言、通话录音、刘书文证言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陶琪瑛虽未出庭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以及证人李春阳、霍亚良的证言,李春阳霍亚良也同为被告开车的司机,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开车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欠原告李云山工资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琪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山工资欠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陶琪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雲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