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凤茹、冯超等与王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孙凤茹,冯超,冯宗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宗妹。上诉人王浩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树芳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由其妻孙凤茹、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此事实有冯树芳死亡证明信及(2013)肃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自2006年3月2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8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7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三张。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三张借条是王浩搭的。被告主张,该20759元为提书款,后将该笔提书款支付给了冯树芳的合伙人孙某,并且孙某为被告的父亲搭了收条。提交孙某的收条(证明)一张。我们还申请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冯树芳为合伙关系,我们当时的合伙人还有一个叫高占成。我们当时开办的公司叫“河北鑫宇文化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共20759元王浩已经向我偿还,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是我写的。我们公司所有的借条都是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制式,也都没有加盖过公司的公章。我们当时有合伙协议,但是现在不干了就什么都没有了。原告对收条(证明)质证称,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这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23日的借据中证人为担保人,所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冯树芳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由其妻孙凤茹、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此事实有冯树芳死亡证明信及(2013)肃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3月2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8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759元并提交借条三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偿还20759元借款的利息,三张借条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逾期还款,承担1%滞纳金。但是该约定不能确定是每月1%还是每年1%的滞纳金,故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三张借条中共计20759元的借款为提书款,并已偿还给了冯树芳的合伙人孙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孙某为被告父亲王顺通书写的收条(证明)一张,并申请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言证实该三笔为提书款并已经偿还给了自己。收条(证明)内容为“证明:王顺通欠款已清,孙某支2012.4.17号”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对于孙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收到了被告父亲王顺通给予的20759元,但是不能证实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偿还三原告借款2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王浩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759元借款是错误的。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向其借款20759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20759元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在河北鑫宇文化有限公司提书所欠的货款。一审中孙某出庭作证,孙某是原河北鑫宇文化有限公司的法人,其证实该公司是由冯树芳、孙某和高占成合伙开办,本案中的20759元是王浩提该公司的书所欠的书款。当时公司所有的欠款条均是上诉人提交的制式的借款条(借冯树芳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759元是借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所签字的20759元欠款己还清。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20759元己由上诉人的父亲王顺通还给了自己。作为河北鑫宇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收取欠款的行为致使该笔欠款消灭。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孙某收到的还款不能证实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有关,这样的认定有悖常理,孙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还清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借款条之上的全部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06年3月23日开始向冯树芳借款,至2006年8月26日上诉人共向冯树芳借款20759元并提交借条三张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三张借条中共计20759元的借款为提书款,并已偿还给了冯树芳的合伙人孙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孙某为上诉人父亲王顺通书写的收条(证明)一张,并申请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言证实该三笔为提书款并已经偿还给了自己。收条(证明)内容为“证明:王顺通欠款已清,孙某支2012.4.17号”。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靳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