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生奎与陆新明、陆新华、徐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奎,陆新明,陆新华,徐秀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生奎,男,生于1958年6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新明,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陆新华,男,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徐秀芳,女,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二被告母亲。原告王生奎诉被告陆新明、陆新华、徐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文,被告陆新明、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卫市东园镇柔新村六队村民。1998年原告和中卫县新北乡柔新村签订《柔新村土地承包合同》,柔新村将四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每亩55元,承包期限为20年,合计承包费3960元。后原告开始耕种该承包地。原告实际耕种土地四至为:北靠郭建孝家农田,南靠柔远沟,东靠六队庄台地农沟,西靠灌溉渠。2014年5月上旬,三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的土地是自己家的土地,要求原告返回土地。原告遂要求柔新村委会,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原告返还土地;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柔新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柔新村委会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柔新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承包费交清后方能生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缴费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6年12月18日向柔新村委会交纳集体土地承包费2000元,于1998年12月10日向柔新村委会交纳集体土地承包费1360元的事实;3.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两份,证明中卫县新北乡财政所在2002年、2003年向原告发放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中核定的计税面积为15.7亩,包含涉案土地4.9亩的事实;4.照片6张,1、2号照片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中培育了两版秧苗的事实;3-6号照片证明涉案土地被分割成了九块且土地至今仍被搁荒,与相邻农田形成鲜明对比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土地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经柔新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无效的事实;6.未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矛盾纠纷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土地纠纷于2014年5月16日经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无效的事实;7.证明及中卫市粮食局粮油价格监测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水稻亩产为590公斤/亩,2014年水稻秋收上市时的市场售价为2.71元/公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未交清承包费,证据3不真实,原告不止15.7亩土地。证据4无异议,证据5被告不知情。证据7原告的亩产量达不到每亩590公斤,因去年修建北干渠导致无法浇水。被告陆新明辩称:被告只是分了被告应该分得的土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秧苗,也没有阻止原告种田,也没有召集其他村民来分原告的田。原告说的其涉案土地每亩有1600斤产量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证据。被告陆新华同意被告陆新明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柔新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三性不表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缴费收款收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4、5、6,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耕种土地的实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卫市东园镇柔新村六队村民。1998年原告和中卫县新北乡柔新村签订《柔新村土地承包合同》,柔新村将四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每亩55元,承包期限为20年,合计承包费3960元。后原告开始耕种该承包地。原告实际耕种土地四至为:北靠郭建孝家农田,南靠柔远沟,东靠六队庄台地农沟,西靠灌溉渠。2014年5月上旬,三被告以原告耕种的该土地属被告的土地为由,要求原告返回土地,并将该地予以丈量进行划分,但并未实际耕种。原告遂要求柔新村委会,东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在其承包期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尚在合同的承包期内,三被告阻止、干扰原告耕种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但三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土地,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其农作物的损害是由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害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陆新华、陆新明、徐秀芳未提供相应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阻止原告在其合同期内耕种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新华、陆新明、徐秀芳停止侵害,不得在原告合法承包的经营期限内阻止、干扰原告对该地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生奎负担100元,被告陆新华、陆新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