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栗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栗凤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金刚,男。被告栗凤义,男。原告刘金刚诉被告栗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梅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刚诉称:2012年秋天,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豆,总计价款40000余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大豆款,尚欠12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欠款金额为12000元,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款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大豆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果欠原告大豆款应该为原告出具欠据而不是收据,是为原告结清大豆款时出具的收据。被告栗凤义辩称:被告向原告收购大豆,原告所述经过记不清了,最后结清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如果被告欠原告豆款,原告应拿出被告出具的欠据或是欠条,原告不能以收据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否认欠款事实,但因原、被告之间除买卖大豆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悖常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豆,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大豆款。2014年1月23日,经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豆款金额为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大豆款12000元。原、被告之间除买卖大豆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结清大豆款出具“收据”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将大豆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大豆款12000元,虽被告否认欠款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出具的收据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尚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大豆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凤义给付原告刘金刚大豆款12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栗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