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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督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督促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督字第283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被申请人XX,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本院受理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5月14日发出(2015)慈民督字第28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被申请人XX下落不明,在规定期间内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慈民督字第28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理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