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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人,农民。被告康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冯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原、被告婚后,1999年3月25日生育长子康某甲,现上小学六年级;2006年5月29日生育次子康某,现上小学二年级。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常年辱骂殴打,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近几年在外面打工月薪7500元,每年只给家里1万元,家里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均由原告东挪西借维持。被告的毛病样样俱全,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机会,但被告从不珍惜。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3、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延川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近几年外面打工每年仅给家里1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说其为家里和其自己的生活东挪西借不是事实。原告若要解除婚姻关系,必须达到我的条件,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民政局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3月25日生育长子康某甲,现上小学六年级;2006年5月29日生育次子康某,现上小学二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老家有3孔石窑和2孔砖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海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改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