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42号原告程某,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生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名叫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名叫王某乙(现为大学在读学生)。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我极不信任,经常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我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7月,我曾向长寿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同意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我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寿区龙河镇保和村2组17号房屋一幢,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伤赔款6万元,以及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乙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名叫王某甲,1994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名叫王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9日,原告程某向长寿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14号案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女,双方能为家庭经济和子女抚养共同努力,感情基础是好的。近年来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都能够从家庭稳定和睦角度出发,夫妻关系仍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程某称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也未同意离婚。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孟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