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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冯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份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又名冯欣怡)。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又与另一女子在一起生活。此后被告离开原告,为此,双方极少联系,被告陈某没有支付过任何金钱给其女儿作为生活费。为了解决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所生的女儿冯某乙(又名冯欣怡)由原告抚养。2、陈某每月支付1500元给女儿冯某乙作为生活费,直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为了取得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而交原告收执。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冯欣怡是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儿。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冯某乙是原、被告所生。被告陈某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陈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份相识。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又名冯欣怡),现随原告生活。在女儿冯某乙出生后,被告陈某离开原告。此后,双方不再同居。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2015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被告每年应负担20%为4886.40元,每月应支付407.2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冯某乙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双方均负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冯某乙在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冯某乙一直是随原告生活,其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冯某乙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冯某乙,较切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用作冯某乙的生活费,没有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4-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应当每月给付被告407.2元给原告作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冯某乙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冯某乙(又名冯欣怡)由原告冯某甲抚养;二、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407.2元给原告冯某甲用作其非婚生女儿冯某乙(又名冯欣怡)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柒彩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