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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厉超群与刘家栋、杨鑫豪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厉超群。委托代理人张逸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家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鑫豪。再审申请人厉超群与被申请人刘家栋、杨鑫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超群申请再审称,一审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其对系争债务的真实性及系争借款的交付均持异议。厉超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向厉超群户籍地依法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厉超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下缺席审理,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家栋主张杨鑫豪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要求杨鑫豪、厉超群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请,有杨鑫豪出具的借条、厉超群与杨鑫豪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鑫豪、厉超群共同归还系争借款并支付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与法有据,并无不当。厉超群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厉超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超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珏审 判 员  张庚志代理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