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176号。法定代表人吕辰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喜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法定代表人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军。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朱喜飞,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李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75万元,工程总工期90天,自2004年3月18日开工至2004年8月3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以造价审计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土方工程变化较大,超出招标时的土方量,而且实际没有场地放土方,开挖时全部挖出运出,回填时又全部运回,工程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治理一期、二期工程补充合同书》,增加了原合同的工程造价,变更为1,382,942.07元并明确了政府配套资金不到位、工程款拨付不能及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治理一期、二期工程补充合同书》、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二期工程造价增加说明、西山庙台沟一期工程概决算书、审计报告所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71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8,224.0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书证所证实。工程结束后,于2005年12月20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决算。审计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应以造价审计决算为准,因此被告应于2005年12月20日付清工程款,但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围场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增加说明》中的第4条中载明:“政府资金配套不到位,工程款拨付不能及时支付”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说明上签字盖章,应认定该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1月1日以前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同意和认可,因此,2008年11月1日以前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该说明并未对下欠的工程款明确应在什么时间给付,所以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的权利。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181,581.1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围场国土局给付原告久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8,224.07元。二、被告围场国土局支付给原告久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1,581.16元。宣判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竣工后应该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现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故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量的变化对工程施工和价款进行修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完善,应依法予以保护。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和下欠的工程款给予确认,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涉案工程应该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在没有验收之前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但因在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项下并无该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造价结算方式载明是“以造价审计决算为准”,又因工程结束后,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后于2005年12月20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决算,故本院对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但因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增加说明”,该说明第四项载明“政府资金配套不到位,工程款拨付不能及时支付”,该说明第四项没有明确工程款给付时间,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后随时可以索要工程款,且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张认众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