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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洪章与郝会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章,郝会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韩洪章。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会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董同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洪章诉被告郝会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郝会芝,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扶宁路口处,与前方顺停的郑永杰驾驶的郝会芝所有的鲁G×××××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永杰承担事故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0400元。郝会芝的事故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首先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郝会芝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会芝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方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10分,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扶宁路口处,与前方顺停的郑永杰驾驶的郝会芝所有的鲁G×××××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郑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郝会芝的事故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6时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493.21元(23503.78+989.4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原告与两被告确定交通费为15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5488元(10620×20年×12%)。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2821.3元((13+45×70%)×63.4)。原告提供昌邑市兴源绣品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原告2013年9月、10、11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5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852×6个月共计17112元。被告永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事故发生后永诚公司的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一份,在该报告的工程一栏中原告的职业是务农,且经过了原告的签字认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查勘报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报告内容来看,韩洪章工种一栏内务农系查勘人自行填写,韩洪章作为农民说其务农,但并不能排除其到兴源绣品厂打工的事实,因此永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2013)昌价鉴字JJ-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原告花费检测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诚公司不认可。原告已收取被告郝会芝赔偿款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赔偿款后返还郝会芝。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与郑永杰的过错程度,以郑永杰承担30%为宜,车主郝会芝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永诚公司提交的住院查勘报告中原告的签字并无异议,原告在查勘报告中认可其“务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189.7元(49.35×182)。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洪章经济损失4924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8+护理费2821.3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189.7元+车损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会芝赔偿原告韩洪章损失17289.21元(医疗费14493.21元(24493.21-10000)+鉴定费1900元+检测费500元+复印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中的30%计款5186.76元。与原告预付款10000元相抵,原告偿付被告郝会芝481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郝会芝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