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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忠如、郑月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东东。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特别授权)。被告:马忠如。被告:郑月妃。被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负责人:马忠如。委托代理人:潘观春(特别授权)。被告:李国阳。被告:郑月珠。被告: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负责人:李莉。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马忠如系个人独资企业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的投资人,因购水泥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各100万元的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1月27日签订福多纳(2014)保借字第0155号和福多纳保借字第0251号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866%,并约定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同时,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还特别约定,利息不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马忠如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甚至于借款到期都没有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原告利息34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忠如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34832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866%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息合计2034832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法院诉讼费由被告马忠如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偿还相应债务,要求协商处理。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马忠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当庭质证,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要求延期提交实现债权费用,且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以及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11月27日被告马忠如分两次向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其他事项。被告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自愿为被告马忠如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忠如仅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国明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忠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马忠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自愿为被告马忠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8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忠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三、被告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忠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8元,减半收取11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9元,由被告马忠如、郑月妃、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李国阳、郑月珠、武义县武陶琉璃瓦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