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秋,我与被告梁某甲相识。××××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殴打,儿子病重被告也不管。2013年腊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我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小孩还小又有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双方接触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当年12月左右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宜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20684-2013-003361,××××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为家庭琐事等曾发生矛盾,但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为给小孩治病等原因,致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武汉市给小孩治病后,原告张某未再回到宜城市王集镇方各村四组家中,与被告梁某甲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被告梁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接触了解后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且生有小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为小孩治病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但从原、被告的矛盾来看,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目前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爱美人民陪审员刘丕教人民陪审员江其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马守信 微信公众号“”